张渊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深化反腐败国际合作,一体构建追逃防逃追赃机制。”为了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及时追缴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并与我国已加入的反腐败国际公约相衔接,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一章。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全球化进程的发展,资金跨境转移的方式不断更新,呈现出更强的隐蔽性和流动性,使得境外追赃难度不断提升,这对反腐败境外追赃法律机制提出了更高要求。当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境外追赃案件的适用过程中暴露出了诸多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适用难点,有必要进一步促进反腐败境外追赃机制的完善。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概述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各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因腐败犯罪所获得的财产。”这一规定直接界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概念,即不经过刑事定罪,直接没收违法所得。与缺席审判制度相比,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显著特征在于仅针对涉案财物问题进行处理,而不处理被告人的刑罚问题。
违法所得没收制度属于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由于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需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因而法律可以适度克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可见,该特别程序的适用具有三个限制条件:第一,被追诉人不能到案;第二,有追缴财产的需要;第三,特别的程序启动要件。相比于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启动需要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此之前,还需要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时,则由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本院捕诉部门提请。限制条件的适用,有利于在特别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防止案件适用的不当扩大。
除《刑事诉讼法》外,《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施规定了具体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对该程序做了进一步规定。但是,当前制度设计并不完善,还需继续探讨其内在问题。
二、当前制度设计的局限性
(一)国内刑事立法与没收程序的协调性不足
反腐败追逃追赃不是并列的两套制度体系,成功追赃能够摧毁外逃人员境外生存的物质和精神基础。若追赃目标未能完成,则追逃任务也难以达成。《刑事诉讼法》自2012年修订以来,被学界和实务部门寄予厚望,以期成功解决外逃腐败犯罪人员的犯罪资产追缴问题。但是,十余年来违法所得没收裁决在境外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案件仅有两起,即李华波贪污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和彭旭峰受贿、贾斯语受贿、洗钱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可见,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效果并不显著。
对于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国司法机关缺乏实践经验的指引和规范指导,另一方面是我国的反腐败立法与腐败资产流入国的法律制度差异。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长期以来,这虽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但在国际司法合作领域,这或将成为限制境外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桎梏。域外立法例中,国际司法合作对外国没收裁决的立法主要有判决和登记两种立法形式。前者以美国、意大利为代表,通过作出判决的方式,赋予被请求国没收裁决在本国境内执行的法律效力;后者以英国、澳大利亚为代表,通过登记的方式直接赋予请求国没收裁决在本国境内执行的法律效力。相比之下,我国立法模式的封闭性较强,刑事制度也未纳入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相关制度,显然不利于追赃工作的进行。
我国于2005年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对除《公约》第66条第2款之外的其他任何条款均未提出保留。《公约》第54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措施,使主管机关能够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且以便在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2012年我国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但并未对配套的国内刑事立法加以修改,事实上并未完全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使得反腐败追赃国际司法合作的难度大幅提升,不免造成外国鲜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没收裁决的结果。
(二)资产分享制度缺位
在腐败资产流出国对流入国提起国际司法合作时,资产流入国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有的国家因此态度消极,不愿为挽回别国损失而付出大量代价。与此同时,由于腐败资产已流入境外,司法管辖权的地域性决定了我国司法机关无法在他国直接开展执法和司法活动,此时即需要一定制度设计提升他国进行国际司法合作的能动性。资产分享制度由此创立,有利于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提升追赃效率。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49条规定:“外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就有关财物的移交问题与外国进行协商。对于请求外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外国提出分享请求的,分享的数额或者比例,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当前,我国对于资产分享制度的规定较为概括,仅指出了负责机构和协商的行为模式。然而,对于负责机构的权限、追缴资产分享的具体程序与资产管理制度均不明确,极大地限制了境外追赃工作的成效。
三、程序适用的难点
(一)证据审查的现实问题
在诉前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的规定,前置提交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程序的主体是监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阶段,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缺少对取证活动的监督机制,仅规定检察机关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负举证责任,这容易引发取证不规范、诉权保障不足的风险。从实务部门出发,由于追逃追赃案件的待证事实与涉案证据具有时间上的先后性。取得的证据与证明事项相隔时间较长,在此期间的证明标准已发生变化,彼时取得的证据在当下的证明力不足;现阶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或有较大出入。除此之外,此类案件的证据链中,由于当事人潜逃境外,通常缺少犯罪嫌疑人供述这一证据类型。随着加密货币等技术发展,违法所得境外转移的隐蔽性大大增加,进一步增加了证据取得与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导致案件在实体处理层面难以达到实质正义。
(二)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潜在风险
正如前文所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体系归属上属于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由于当事人的缺席,极易造成侵犯其基本诉讼权利的结果。由于被告人缺席,庭审中无法达成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庭审实质化难以落实。除此之外,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涉案财产权利人在程序上仅有异议权,且财产保全主体仅为人民法院,此类薄弱的程序规定均难以维护财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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