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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财经网 - 导报原创 - 典型案例!威海一企业负责人从公司“转”走500万,法院判无罪!
典型案例!威海一企业负责人从公司“转”走500万,法院判无罪!
加入时间:2019-4-24 10:35:00  来源:经济导报-山东财经网

经济导报记者  王伟


威海一企业负责人从公司“转”走500万,法院判其无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3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公布了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这一典型案例。

周某任威海某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同时还担任某钟表公司、某实业公司、某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部门,财务工作均由某钟表公司的财务处统一管理。

因某模具公司成立验资时部分资产不符合验资规定,某实业公司便转入58万余元进行验资,验资后该笔资金继续留在模具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后期为满足经营需要,某钟表公司为某模具公司支付设备、装修、职工社保等各种款项共计48万余元。

2008年,因某实业公司的银行贷款到期,作为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某安排财务人员黄某将某模具公司账户内的500万元通过某钟表公司转入某实业公司,用于偿还贷款。2017年3月,模具公司汇出的500万全部回款,钟表公司与模具公司之间的往来资金全部结清。

2018年2月,威海市环翠区检察院以挪用资金罪将周某、黄某诉至法院。检察机关指控周某利用担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并指使黄某将某模具公司款项转入某钟表公司,致使该500万元被某钟表公司用于生产经营,二被告人从某钟表公司领取工资及分红,属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威海市环翠区法院一审认为,周某作为某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等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并指令黄某将模具公司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属于企业经营行为。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二被告人从挪用行为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决被告人周某、黄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以某模具公司并非某钟表公司关联公司,周某以个人名义决定将款项挪用应承担法律责任;周某、黄某在钟表公司和实业公司都占有较大股份,周某将涉案资金挪用给其占有股份的公司使用,属谋取个人利益行为为由,请求依法改判。

威海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周某决定将模具公司的资金调配给钟表公司使用,虽属“个人决定将单位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但认定二人构成犯罪还需符合谋取个人利益这一法定构成要件。

首先,某模具公司从2008年建立之初就没有独立的财务机构,其财务受钟表公司统一管理。从查明的事实看,作为多家公司董事长的周某始终将模具公司与其他关联企业一并管理运作,其调用模具公司500万元更倾向于为了集团企业整体利益的经营需要。在此前提下,认定其具有挪用资金为个人谋利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其次,在模具公司成立之初,钟表公司就将自己的资金为模具公司支付部分设备款等,可以认定钟表公司对模具公司的财务管理,与钟表公司参股的其他公司在财务管理上并无差别,即统一调配资金。虽然周某、黄某在钟表公司领取工资和股份分红,但钟表公司属于一种所谓的“管理机构”,无实际生产经营项目,其员工工资及股东股份分红的资金来源于某实业公司房产的租金及向其下属企业收取的管理费。

现并无证据证明周某、黄某在钟表公司领取工资和股份分红与模具公司的500万元资金转入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而客观上认定被告人周某、黄某谋取个人利益的证据不足。故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分析认为,人民法院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依法对周某、黄某宣告无罪,维护了民营企业家的人身权益,对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编辑:lu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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