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矿集团公司党校 田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关联公司的概念未作规定,而随着规模经济的发展,公司之间出现多种形式的联合,涉及关联公司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亟需进行法律规制。 第一个问题,如何认定关联公司? 国际组织和各国立法对关联公司的界定均不尽相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中规定了构成国际关联企业的两种情况:第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第二,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笔者认为,在公司法尚未对关联公司作出明确法律界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上述规定认定关联公司。 第二个问题,如何认定人格混同?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但是公司法人制度在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也可能被股东用作逃避法律义务、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成文法却难以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各种情况一一列举。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观点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但由于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多样,混同的手段也不断翻新,一旦确定某一表现形式构成人格混同的表征,则某些公司必然尽力规避这些表征,同时依然保持有实质混同,使债权人的取证和法院认定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难度大大增加。 第三个问题,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具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实际上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这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宗旨,都是为了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资人和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当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必然使利益失衡,从而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实现一种利益补偿。若债权人利益没有受损,则不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至于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衡量的标准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债权人就不能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以防止否定公司人格权利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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