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导报记者 杜海
股权代持有风险,请人代持需谨慎———淄博万寿园园林有限公司(下称“淄博万寿园”)创始人赵勇,一定深刻理解了这句话的含义。 10月29日,经济导报记者获得《尹晓春、赵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这份刚刚由淄博市中院披露、序号为(2018)鲁03民终3282号的民事判决书,载明了淄博万寿园的股权纷争始末。 该案也给众多中小型企业的创始人提了个醒:想隐身幕后做“隐名股东”,这种做法存在不小隐患。
财务总监提起上诉
据悉,该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尹晓春,任淄博万寿园财务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赵勇,是淄博万寿园创始股东。尹晓春因与赵勇、淄博万寿园、原审第三人任红(淄博万寿园法定代表人)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法院(2017)鲁0304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向淄博市中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院于今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日前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济导报记者查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悉,淄博万寿园法定代表人为任红,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在淄博市工商局博山分局登记设立。当时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为2名,其中,赵勇出资额为90万元,宋作光出资额10万元。公司设立时,实际股东为赵勇,宋作光仅为名义股东。 淄博万寿园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5年3月1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吸收任红、徐延青、尹晓春为公司新股东;同意股东赵勇将其持有的7万元股权以7万元价格转让给任红,同意赵勇将其持有的7万元股权以7万元价格转让给徐延青,同意赵勇将其持有的25万元股权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尹晓春。同日,赵勇分别与任红、徐延青、尹晓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年3月24日,淄博万寿园据此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后的股东情况为:赵勇认缴出资额51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51%;尹晓春认缴出资额25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25%;宋作光认缴出资额1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10%;任红认缴出资额7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7%;徐延青认缴出资额7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7%。 在一审法院的庭审中,第三人任红认可其名下的股权实际权利人为赵勇。赵勇主张徐延青实际也为名义股东,徐延青名下的7%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赵勇,徐延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截至2015年3月24日,淄博万寿园的实际股权情况及持股比例为:赵勇75%(具体包括赵勇名下的51%,宋作光名下代持的10%,任红名下代持的7%,徐延青名下代持的7%),尹晓春25%。 而赵勇做隐名股东的隐患,埋藏在2015年9月11日。当日,赵勇将其名下51%股权及宋作光代持的10%股权、徐延青代持的7%股权,共计68%的股权转让给尹晓春,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年9月15日,公司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后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为:任红认缴出资比例为7%;尹晓春认缴出资比例为93%。在淄博万寿园进行上述股权变更登记的同日,赵勇与尹晓春签订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一份,双方明确以下事实:赵勇为公司实际投资人,尹晓春系代赵勇持股,尹晓春为在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记载的显名股东;赵勇实际出资6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8%,赵勇享有公司68%的股权。 正是基于上述股权变更,尹晓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持有淄博万寿园93%股权。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 成关键
对于此番上诉,尹晓春提出的理由是: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是虚假的。截至一审庭审结束之日,赵勇没有提供任何实际出资证据;依据一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一审法院的认定,2017年3月23日的股权转让无效。 据淄博万寿园工商登记材料,2017年3月23日,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以下决议:同意股东尹晓春将其持有的本公司68万元股权,以68万元价格转让给赵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后赵勇为公司股东。同日,尹晓春与赵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翌日,淄博万寿园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后的股东情况为:任红认缴出资额7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7%;尹晓春认缴出资额25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25%;赵勇认缴出资额68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68%。 诉讼中,尹晓春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尹晓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今年1月31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送检标称日期“2017年3月23日淄博万寿园股东会决议”及标称日期“2017年3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中3组“尹晓春”签名均不是尹晓春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赵勇现在是否为淄博万寿园的股东及其所占股权比例。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017年3月23日的股权转让并非真实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回溯2015年9月11日的股权转让时,原告赵勇主张,2015年9月15日其与尹晓春签订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尹晓春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是主张该协议内容是虚假的。对此,尹晓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该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上述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载明的淄博万寿园68%的股权实际所有权人为赵勇,尹晓春仅为名义股东。据此,确认淄博万寿园的实际股东及股权比例为:赵勇75%(包括尹晓春代持的68%及任红代持的7%),尹晓春25%。此外,《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的原件现仍由赵勇持有。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赵勇持有淄博万寿园75%股权、尹晓春持有淄博万寿园25%股权;淄博万寿园、尹晓春、任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赵勇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而在淄博市中院的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该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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